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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反腐败法律法规

  1688年,经过长期复杂而激烈的斗争,英国实现了“光荣革命”的胜利,成了世界上第一个确立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伴随着早期的圈地运动,殖民贸易的扩大和工业化、现代化的进展,英国的经济得到了飞速发展。由于当时英国的社会制度仍然带有浓重的封建色彩,使得17世纪末至19世纪中叶这段时期成为英国历史上腐败表现最为严重的时期。议员贿选、买官卖官、官商勾结等腐败现象层出不穷。
  腐败伴随着英国政治、经济的发展,而反腐败的监察制度也在资产阶级与封建君主制的激烈斗争中不断成形。英国文官制度的形成和确立大致经历了“恩赐官职制”、“政党分赃制”和“考试择优录用制”三个阶段。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初期,不少昏庸无能之辈在国王的庇护下仍然在政府中身居要职,政治丑闻屡见不鲜,政府声名狼藉。由于英国实行政党轮流执政制,因此,无论哪个政党在竞选中获胜上台,都把官职作为奖品在自己的支持者中进行分配。无论是“恩赐官职制”还是“政党分赃制”,都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英国吏治的改革,最初体现为政务官和事务官两种官员的分类上。1700年,英国官吏开始有政务官和事务官的区别。18世纪末期,英国议会对恩赐官职制和腐败现象进行了一定的整顿,规定官员的录用先由政府各部门的负责人或者高级官员推荐后任命。但是,任人唯亲、走后门的现象仍然存在。到了19世纪中叶,英国完成了工业革命,代表工业资产阶级的自由党开始长期执政。工业资产阶级迫切需要一个廉洁而有效率的政府保护他们的利益和经济发展,要求政党公职广泛向社会敞开。原来的官僚制度逐渐瓦解,近代公务员制度逐渐产生了。英国于1870年正式确立了文官制度,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实行文官制度的国家。英国从19世纪开始对公务员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收效显著。
  需要说明的是,在英国,“腐败”一词的使用频率很低,更多的是使用“欺诈”一词,后者包括的范围要比前者广得多,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腐败(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还包括诸如不作为、失职、渎职等种种不良行政行为。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英国立法中开始出现反贿赂、反腐败法律。
  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反腐法律的国家。迄今为止,它已经先后通过了一系列与反腐败有关、或者包含反腐败内容的立法。
  1889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反腐败法,即《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该法令将“一切行使公共职能或法定职能的机构”均认定为公共机构,特别禁止公共机构的任何人员在与公共机构有关的任何交往过程中收受或者要求收受、同意收受任何形式的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同样,此类人员也被严格禁止在此类事务中承诺或提供任何形式的礼物、贷款、费用、酬劳或利益。也就是说,公共机构成员或官员的主动或被动受贿均被定义为腐败行为。对于犯有此类罪行的公务人员可处以6个月至7年的监禁,或者加上不设上限的罚款。此外还包括对某些政治权利的剥夺,例如,除了解除职务以外,还规定,从犯罪之日起的5年内相关人员不得担任任何公职;如果第二次犯类似的罪行,则永远不得担任任何公职,而且,在从犯罪之日起的5年内,剥夺其在议会和其他任何公共机构选举中的投票权和选举,此外还有可能被剥夺获得养老金的权利。
  继1889年颁布的《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之后,1906年颁布了《防止腐败法》,将《公共机构腐败行为法》的范围扩大到不仅包括公共机构的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公共机构本身。1916年通过的《防止腐败法》再次扩大了公共机构的范围,即包括一切地方性和公共性机构。
  除了上述三部专门规定反腐败行为的法律以外,英国在二战以后通过的多部法令中,例如1948年的《人民代表法》、1962年的《北爱尔兰选举法》、1964年的《许可证法》、1972年的《北爱尔兰地方政府法》、1988年的《犯罪审判法》、1989年的《地方政府和住房法》、2001年的《反恐、犯罪和安全法》等,均有针对政府官员腐败行为的法律条文。
  1994年,当时的梅杰首相任命一个专门的工作委员会,对公职人员从政道德进行调查。该调查发现,各部委大臣、议员或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存在的主要问题共16种,如:有的接受礼品、款待、资助、报酬;有的签订影响其正常履行公务的合约并获得利益;有的在政党和议会选举中进行幕后操作,接受利益交换性质的竞选或政治捐赠;有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等等。
  针对这些问题,在此后的几年里,英国制定了一系列制度强化公职人员从政行为。如1994年,英国政府规定了公职人员履行公务时必须遵循的七条基本原则:无私,不得为个人或亲友谋求私利;廉洁,不得受外界个人和组织的可能影响其从政行为的经济因素或其他因素驱使;客观,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包括人事任命、授予合同或推荐受奖人员,应择优选择;负责,公职人员要对他们的决定和行为向公众负责,必须接受任何对其职位适当的监督;公开,公职人员对自己的所有决定和行为都要尽量公开,要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只有公共利益明显要求保密的才能加以限制;诚信,公职人员有义务申报任何与其公职有关联的私人利益,并以保护公共利益的方式解决任何利益冲突;表率,公职人员应该以身作则,在完成和贯彻公职人员履行公务基本原则中发挥表率作用。